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高民申字第042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市体育局。住所地:北京市
丰台区光彩北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李颖川,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学辉,中豪(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雅君,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通州区科技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黄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智,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佳媛,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市体育局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7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京市体育局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被申请人严重违约,应按照约定支付申请人2150万元违约金(已经扣除申请人应支付被申请人的5700万元所谓工程款)。被申请人没有按照《解除协议》的约定在2012年7月16日之前将完整的工程资料交付申请人,已经严重违约。据此,被申请人应按照约定支付申请人违约金。2.被申请人反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1)被申请人的违约行为显而易见,应当支付违约金。(2)依据“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可以推断出,被申请人移交完整施工资料在先、申请人支付款项在后。据此,因被申请人履行义务在先并且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申请人拒不支付后期款项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为。(3)《解除协议》显失公平,应进行公平造价鉴定,完成了多少工程量就是多少工程量。(4)工程实体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是否符合国家强制性要求,申请人、被申请人无权协商确认合格,必须由权威检测机构检测。被申请人反诉请求所依据的条件不具备,应驳回其反诉请求。(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法院基于错误的事实认定,继而认定协议有效,并适用《合同法》第60条第1款、107条、114条,驳回了申请人的正当诉求,支持了被申请人的无理诉求,实为错误之判决,应予纠正。
中技公司提交意见称: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中提出的观点并不是新的观点,在一、二审中也是反复强调过的。(一)事实上,双方诉争的工程是半截工程,正是基于半截工程的现状,对方迟迟不支付工程款。我们在移交时候为了防止有争议,签了备忘录,对工程的现状进行了确认。对方现在认为移交的工程资料不完整,我们先后五次进行移交被退回,在法庭组织下又进行了移交,双方对移交的材料进行了质证。(二)合同方面,对方起诉的依据是合同的违约条款,要求我们支付50万元违约金的条件是不成立的。(三)法律依据上,合同对互付的义务并没有约定先后的条件,我们是在交付现场后的20个工作日内向对方移交的资料,对方只是说我们移交的不完整而没有收,并不是我们没有履行。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以下问题:
(一)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解除协议》效力问题。在再审审查期间,北京市体育局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解除协议》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解除协议》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无效情形,故《解除协议》应为有效,北京市体育局应按照《解除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北京市体育局申请再审主张《解除协议》无效的理由是认为协议中约定的4000万元前期进场施工和补偿费用涉及中技公司的工作人员违法违纪问题,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另又补充再审称《解除协议》显失公平,但显失公平为可撤销之理由,北京市体育局在两审法院审理中均未提出此主张,其可另行解决。据此,北京市体育局上述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中技公司是否存在未按照《解除协议》的约定以及《建筑工程资料管理规程》的相关内容提交完整的工程资料并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问题。首先,北京市体育局与中技公司所签订的《解除协议》中虽然约定中技公司应在现场移交后20个工作日内向北京市体育局移交该工程完整的工程资料,但双方未就完整工程资料所包含的具体内容加以明确,故该条款内容属约定不明确的情形,北京市体育局与中技公司在之后签订的《备忘录及声明》中亦未就何为完整的工程资料进行补充约定。在此情况下,中技公司于2012年7月16日向北京市体育局移交工程资料并不违反双方约定,北京市体育局以中技公司提交的工程资料不完整为由不予接收缺乏明确的合同依据,此后中技公司多次向北京市体育局移交工程资料及办理公证邮寄手续,上述行为充分表明中技公司一直在履行移交工程材料的合同义务,工程资料未能移交系北京市体育局不予接收所致,中技公司在移交工程资料时间上不存在违约行为。其次,北京市体育局在诉讼中主张中技公司按照《建筑工程资料管理规程》的相关内容移交工程资料方为履行了移交完整工程资料的义务,但双方并未约定《建筑工程资料管理规程》系《解除协议》中所提及的完整工程资料的具体适用标准,且《建筑工程资料管理规程》并非强制性规定,亦不适用于本案的未完工工程,故北京市体育局关于完整工程资料应适用《建筑工程资料管理规程》的内容之主张,依据不足。因此,北京市体育局主张中技公司未按照《解除协议》的约定以及《建筑工程资料管理规程》的相关内容提交完整的工程资料属于违约行为并应支付逾期提供工程资料违约金的再审理由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北京市体育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
深圳大浪律师:
驳回北京市体育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立杰代理审判员李林代理审判员苏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殷 海 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