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高民申字第24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祖民,男,汉族,1954年4月16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工商报社。
法定代表人:刘琳,社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红,该报社办公室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翌新工商广告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传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华,该公司副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朱祖民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工商报社(以下简称工商报社)、北京翌新工商广告公司(以下简称翌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14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朱祖民申请再审称:1、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14951号民事判决书;2、要求北京翌新工商广告公司、中国工商报社拖欠朱祖民08年12月至2014年10月的工资、津补贴162.3万元;3、确认申请人与北京翌新工商广告公司、中国工商报社2008年12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翌新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朱祖民要求法院确认其与我公司2008年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拖欠的2008年12月至今的工资、津补贴150.6万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008年12月,朱祖民经工商报社领导介绍到我公司。由于身份关系不能确认,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公司没有给他任命任何职务,也没有安排任何工作。期间,朱祖民一直找报社领导,2009年底,在报社领导与其谈话后,决定由我公司以补贴的形式,一次性发给朱祖民25000元(税后21375元),以彻底解决他干扰报社正常工作的问题。因此,朱祖民没有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朱祖民也未给我公司提供任何劳动。双方之间根本就没有建立起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关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不仅是劳动者给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还要形成一定的人身关系,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现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朱祖民与北京翌新工商广告公司、中国工商报社未有效建立起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因此,原审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
综上,朱祖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
深圳大浪律师:
驳回朱祖民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闫洪升
代理审判员 田 燕
代理审判员 胡昌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