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日兴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北京日兴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高民申字第042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日兴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昊天北大街48号208号楼。
法定代表人:潘启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靳丽娜,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卓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二合庄村村委会东南200米。
法定代表人:赵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宗林,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日兴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卓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6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日兴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对669897.68元工程款数额并未予以确认,而是提出了异议。(二)法院三个判决中判决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的总金额比双方涉诉的四个合同总结算价正好多出20万元。(三)双方当事人结算数额是固定的,申请人的已付款数额也是固定的,但如果按照一审、二审判决的结果,则判决应付款的数额加上申请人的已付款,超出结算数额20万元。因此不难看出一审、二审的错误之处。综上所述,对于申请人已经支付被申请人的20万元,原审法院没有查清。原审判决对本案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人民法院支持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卓力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我们公司一直在坚持申请人和我们除去这11个合同之外,还有很多零星的工程和付款,还有其他的结算金额,所以现在分不清楚这些钱是给的哪的。这20万可能是涉及到合同项下或临时洽商的部分的付款。(二)一审的时候,申请人从来没有提过这20万的事情,因为他们所有票据和证据一审的时候都已经形成了,为什么不提供。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卓力公司与日兴公司就“金果园住宅小区108-161#楼室外污水管道施工工程”达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施工,此后又补签施工合同对工程款数额进行约定。本案中,卓力公司要求日兴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669897.68元,日兴公司一审期间对该工程款数额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虽然日兴公司提出其就本案工程已向卓力公司支付工程款20万元,但其提供发票复印件上未载明该笔款项对应的工程名称,难以认定该证据与本案工程存在关联性,其主张难以采信。故鉴于双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数额意见一致,两审法院基于此判决支持卓力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不持异议。再审审查期间,日兴公司仍坚持认为20万元超额支付,对此问题,日兴公司可另行解决。
综上,日兴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深圳大浪律师:
驳回北京日兴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立杰代理审判员李林代理审判员苏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殷       海       通

2015-02-27 15:27:33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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