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变卖、转移财产致判决无法执行要负刑事责任
【审判规则】
行为人系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人,但其未按判决内容向权利人履行赔偿义务,且在法院生效判决作出后将其名下财产转移。因行为人系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主体,主观上明知其应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而未履行,客观上其名下有财产即有能力执行判决而拒不执行,致法院生效判决无法执行,属情节严重,且其行为侵犯了法院的正常司法活动。因此。行为人的行为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构成要件,相关机关有权追究其刑事责任。
【法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审判规则评析】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或裁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或裁定情节严重的,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构成要件包括:本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对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负有执行义务或协助义务的主体;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明知其应执行的系法院的生效判决或裁定而故意不执行;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对法院生效判决或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且情节严重,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执行人将其财产隐匿、转移或故意毁损致生效判决或裁定无法执行的,属情节严重;本罪侵犯的犯罪客体为人民法院的正常司法活动。行为人的行为在满足上述构成要件的情况下,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被执行人在法院作出生效民事判决判令其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付款义务后,将其名下的车辆变卖,个体户注销。行为人系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付款义务的主体,有义务履行判决内容;其主观上明知其应履行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而故意不履行,具有主观故意;客观上,被执行人有车辆及个体户等财产可供执行,但其采取转让、注销等方式转移财产,致法院判决无法执行,属有能力执行判决而拒不执行,且情节严重;此外,被执行人的行为使法院无法完成执行,其正常的司法活动受到影响。综上,被执行人的行为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构成要件,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何品文、滕梅申请执行高顺举、曾木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权威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五起打击拒不执行涉民生案件典型案例(2015年2月14日)
【案
【审理法院】 广西省贺州市富川县人民法院
【判决日期】 2015年01月01日
【申请执行人】 何品文 滕梅
【被申请执行人】 高顺举 曾木生
【基本案情】
2014年3月22日,高顺举受雇于曾木生驾驶货车行驶,行至广西贺州市富川瑶族自治县石家乡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与行人何平相撞。此次事故造成何平当场死亡的后果。交警大队(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调查后,认定高顺举与何平分别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与次要责任。上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后涉诉,另案法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生效判决,判令高顺举与曾木生互付连带责任,向何平的父亲及继母赔偿损失349 695.14元,其中包括何平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判决生效后,高顺举与曾木生未履行付款义务。
何品文、滕梅以高顺举、曾木生未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为由,提起强制执行申请。
【争议焦点】
法院生效判决确定行为人为赔偿义务人,但行为人未向权利人履行赔偿义务,且其在法院作出判决后将名下财产转移,拒不履行赔偿义务,情节严重,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执行判决罪。
【审判结果】
受理执行申请后,受理法院于2014年7月30日发出执行通知书给被申请执行人高顺举、曾木生,二人仍未主动向申请执行人何品文、滕梅履行付款义务。
受理法院查明:2014年6月25日,被申请执行人曾木生向他人转让小型普通客车与货车各一辆,并于次日注销了其经营的食品批发部。受理法院经调查,未发现被申请执行人高顺举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关于其财产的其他线索。
因被申请执行人曾木生在法院判决后,以逃避债务为目的,变卖、处置其名下财产,致法院的生效判决无法执行,情节严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受理法院将曾木生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12月31日,曾木生被批捕。
次年1月23日,申请执行人何品文、滕梅与被申请执行人曾木生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被申请执行人曾木生向申请执行人何品文、滕梅先支付十五万元,剩余部分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给付。本案现已执行完毕,但追究被申请执行人曾木生刑事责任的程序仍在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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