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探望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王×探望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高民申字第048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1,女,汉族,1982年8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邱×(王×1之母),汉族,1954年11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丽红,北京成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于×,男,1982年5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健伟,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王×1因与被申请人于×探望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少民终字第04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事实认定不清,于×在本案中陈述的要求探望权理由是不真实的。于×在离婚时是不愿意抚养孩子的,离婚后从未支付抚养费和其他费用,其实际是以此方式报复王×1,加重王×1的抑郁情绪。(二)本案判决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本案双方存在关于抚养费和探望权的协议,该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合法有效。但一审、二审法院只是一带而过,均未作认定。该协议效力未做认定之前,由法院直接判决探望权和探望方式是错误的,明显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法律规定。(三)本案判决结果意味着王×1将长时间受到精神上的折磨,为孩子担惊受怕,怕于×将孩子抱走不送回,怕于×的不良生活习惯给孩子造成不良影响。而且双方父母矛盾颇深。王×1希望和孩子能够摆脱影响,安静生活。法院判决的探望方式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发展,对孩子成长极为不利,对王×1作为母亲的精神刺激太大。综上所述,请法官慎重斟酌定夺,正确判决本案。
本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母亲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虽然于×与王×1所签离婚协议中有放弃探望权的表述,但该项权利系法定且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该意思表示并不影响其日后依法行使探望未成年子女的权利。
本案中,原审法院从有利于王×2健康成长需要出发并结合于×、王×1经济、住房等现实情况,判令于×可于每月第一周周六的八时将王×2从王×1处接走探望,并于当日二十时将王×2送回王×1住处,并无不当。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原审法院所作判决结果正确,于法有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综上,王×1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深圳大浪律师:
驳回王×1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建玲
代理审判员  王士欣
代理审判员  程占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润

2015-02-27 15:27:30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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