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永才与中能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马永才与中能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高民(商)终字第48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永才,男,1954年10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希光,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硕,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能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北大街6号-9国际投资大厦C座12层。
法定代表人邹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新昆,男,1966年12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锦霞,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永才因与被上诉人中能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初字第3625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范士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红英、代理审判员龚晓娓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永才的委托代理人杨希光、蒋硕,被上诉人中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新昆、李锦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马永才在一审起诉称:2010年12月17日,中能源公司与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淮南矿业公司)签订《内蒙古鄂尔多斯高头窑矿区色连二号井田合作开发协议书》(以下简称《色连二号协议》),该协议约定:中能源公司将内蒙古长青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青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淮南矿业公司。为了中能源公司能够顺利转让长青公司100%股权,马永才等与中能源公司于2010年12月25日签署《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马永才将其持有的牡丹江市进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益商贸公司)82.8%的股权转让给中能源公司(进益商贸公司持有长青公司19.2%的股权),转让价款为1522569690元。转让价款支付方式为中能源公司在收到淮南矿业公司按照《色连二号协议》支付的款项后5个工作日内将当期收到的款项相应支付给马永才。《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马永才按照协议将其持有的进益商贸公司82.8%的股权转让给了中能源公司,满足了中能源公司与淮南矿业公司的合作条件,中能源公司取得了巨大收益。但在淮南矿业公司向中能源公司支付款项后,中能源公司并未按《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向马永才支付股权转让款。马永才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判决中能源公司立即支付股权转让款238299899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中能源公司负担。
原审被告中能源公司在一审答辩称:一、马永才所提诉讼请求,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中能源公司支付马永才等人股权转让款的条件是淮南矿业公司已经支付了中能源公司款项,而中能源公司付款的条件没有成就;二、股权转让价款中含有负债,马永才等人股权转让价款中应该包含马永才等人应该承担的负债。关于中能源公司需要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以及应该支付多少,现在无法确定。需要确定深圳大浪律师几个事实:根据2012年6月14日、26日中能源公司与淮南矿业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二的履行情况的说明,该说明第四条第三款中确认,经审计确认长青公司未清理的债务有3.16亿元。根据2012年6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具的(2011)民二终字第11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中能源公司需要替长青公司偿还债务82129600元。上述两笔债务是已经确定的债务,另外还有两笔未确定的债务,一笔是煤转换项目28亿元,一笔是长青公司与AlrightEnterprisesLimited(BVI)(以下简称Alright公司)之间的债务,需要等待仲裁结果予以确定。基于上述债务,中能源公司无法确定应该支付马永才等人多少股权转让价款;三、根据2010年12月25日中能源公司与马永才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六条的规定,在签署后,2011年9月21日《关于加快取得内蒙古鄂尔多斯高头窑矿区色连二号井田105km2开发权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二)》(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中能源公司与淮南矿业公司就股权转让价款的时间、金额等问题进行了协商,《内蒙古鄂尔多斯高头窑矿区色连二号井田合作开发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三对转让股权之前长青公司可能的负债进行了重新议定,也就是需要本案各方就股权转让款的支付问题进行重新议定,但是马永才等人并未与中能源公司协商,而是直接进行了诉讼。综上,中能源公司不同意马永才等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鄂尔多斯市中北煤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北公司)拥有色连二号井田(煤矿),长青公司持有中北公司90%股权,注册资金1000万元。长青公司的股东为中能源公司(占长青公司股权60%)、北京市华泽远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泽远公司,占长青公司股权30%)、唐山海港朝阳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海港公司,占长青公司股权10%)。
2010年10月29日,华泽远公司将所持长青公司30%股权转让给马永才、郑子君、胡建新、张吉华四个自然人,价格按照注册资本一比一的价格进行转让,马永才159万元受让长青公司15.9%的股权,郑子君33万元受让长青公司3.3%的股权,胡建新79万元受让长青公司7.9%的股权,张吉华29万元受让长青公司2.9%的股权。唐山海港公司将所持长青公司10%股权转让给隋素芝,价格100万元。即马永才等五个自然人以400万元购买长青公司40%的股权。
2010年11月16日,长青公司的股东由华泽远公司、唐山海港公司、中能源公司变更为马永才、隋素芝、郑子君、张吉华、胡建新和中能源公司。
2010年12月17日,中能源公司(甲方)与淮南矿业公司(乙方)签订《色连二号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深圳大浪律师:鉴于中能源公司持有长青公司60%的股权,同时已经取得其余40%股权的处置权(已取得各股东同意转让全部股权的授权委托书及股东会决议)。长青公司持有中北公司90%股权,其余10%股权由内蒙古伊化实业有限公司持有,现该公司将股权转让给中能源公司,中能源公司已实际拥有中北公司100%股权的处置权。……二、合作方式:中能源公司保留中北公司10%股权,淮南矿业公司受让长青公司100%股权即淮南矿业公司持有中北公司90%的股权。三、价款:(一)以中北公司拥有的色连二号井田的资源量10.33亿吨为最高交易量(如低于10.33亿吨,以国土资源部批准的实际资源量为准,如高于10.33亿吨,仍以10.33亿吨结算),资源价格10.30元/吨,按淮南矿业公司受让90%股权计算。(二)在中能源公司未取得国土资源部色连二号井田105km2的支撑性文件前,双方按4.09亿吨资源量计算资源价款。(三)如中能源公司取得国土资源部的色连二号井田105km2支撑性文件或105km2的探矿权证,双方按10.33亿吨为交易量。(四)双方共同选定安徽省国资委公布认可的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对长青公司进行审计、评估,审计、评估费用由委托方承担。四、中能源公司完成工作时间节点。(一)中能源公司应尽快取得国土资源部的色连二号井田105km2支撑性文件或105km2的探矿权证。(二)中能源公司应在国家规定时间范围内确保该项目列入国家“十二五”煤炭工业发展规划。(三)中能源公司应在2011年6月30日前将项目核准报告由内蒙古自治区上报国家发改委。(四)中能源公司在2011年12月31日前完成色连二号井田105km2的项目核准。(五)中能源公司在2012年12月31日前取得色连二号井田105km2的采矿权证。五、价款支付方式:(一)预付款暂按资源量4.09亿吨,单价:10.30元/吨和90%的股权比例向中能源公司支付45%,即1706143500元。2010年12月31日前支付7亿元至9亿元,2011年1月20日前支付剩余的预付款。(二)中能源公司完成本协议第四条第一项,淮南矿业公司向中能源公司支付预付款的基数调整为10.33亿吨×90%×10.3元/吨计算,并应付至总价款的60%,即5745546000元,预先支付的部分予以扣除。如实际资源量低于10.33亿吨,按实际取得量计算,并从余款中扣除。(三)中能源公司完成本协议第四条第三项,淮南矿业公司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向中能源公司支付资源价款的10%。(四)中能源公司完成本协议第四条第四项,淮南矿业公司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向中能源公司支付资源价款的20%(如中能源公司优先完成本协议第四条第四项,淮南矿业公司将支付总资源价款至90%)。预先支付的部分予以扣除。(五)中能源公司完成本协议第四条第五项,经审计、评估和双方共同认可的财务事项完成后三个工作日内,淮南矿业公司付清全部余款。六、工商变更。(一)中能源公司保证于本合同签订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持有长青公司和中北公司100%股权的改造。(二)中能源公司应在收到首付款后十个工作日内协助淮南矿业公司完成公司工商变更登记,使淮南矿业公司成为长青公司100%的股东,并成为中北公司90%的控股股东。
马永才、郑子君于2010年12月22日设立进益商贸公司。根据进益商贸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显示,进益商贸公司于2010年12月22日设立,注册资本384万元,马永才出资318万元,占注册资本82.81%,郑子君出资66万元,占注册资本17.19%。现进益商贸公司工商登记股东仍为马永才、郑子君。
隋素芝于2010年12月22日设立牡丹江市江美都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美都公司)。根据江美都公司工商档案材料显示,江美都公司于2010年12月22日设立,注册资本200万元,隋素芝出资200万元。
2010年12月23日长青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中能源公司放弃其股权优先购买权,马永才、郑子君将持有的长青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进益商贸公司,隋素芝将其持有的长青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江美都公司。同日,马永才、郑子君与进益商贸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长青公司股权转让给进益商贸公司;隋素芝与江美都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长青公司股权转让给江美都公司。2010年12月23日进益商贸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分别接收马永才、郑子君所持有的长青公司15.9%、3.3%的股权。2010年12月23日江美都公司股东决定同意接收隋素芝所持有的长青公司10%的股权。
2010年12月23日,马永才、郑子君将所持长青公司股权转入刚设立的进益商贸公司,2010年12月24日长青公司股东由马永才等自然人变更为其新设的进益商贸公司等。
2010年12月24日长青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江美都公司、进益商贸公司等将持有的长青公司股权转让给中能源公司,长青公司由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同日,中能源公司分别与江美都公司、进益商贸公司等就长青公司股权转让事宜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受让江美都公司、进益商贸公司等所持长青公司的股权,但是上述交易工商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并未约定股权转让价款。
2010年12月25日,胡建新(甲方)、马永才(乙方)、郑子君(丙方)、张吉华(丁方)、隋素芝(戊方)与中能源公司(己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内容是:鉴于:1、长青公司注册资本金1000万元,公司各股东的名称、出资额及出资比例分别为:(1)中能源公司出资600万元,出资比例为60%;(2)进益商贸公司出资192万元,出资比例为19.2%;(3)牡丹江市松荣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荣公司)出资29万元,出资比例为2.9%;(4)牡丹江市嘉绿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绿公司)出资79万元,出资比例为7.9%;(5)江美都公司出资100万元,出资比例为10%。2、胡建新持有嘉绿公司100%股权;马永才持有进益商贸公司82.8%股权;郑子君持有进益商贸公司17.2%股权;张吉华持有松荣公司100%股权;隋素芝持有江美都公司100%股权。3、2010年12月17日,己方与淮南矿业公司签订了《色连二号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经己方与甲、乙、丙、丁、戊方平等、友好协商,己方分别与甲、乙、丙、丁、戊五方就各自持有的上述第2项公司股权的转让事宜达成一致,协议深圳大浪律师:一、转让标的及价款。……2、乙方自愿将其持有的进益商贸公司82.8%股权转让给己方,转让价款总额为1522569690元(大写:壹拾伍亿贰仟贰佰伍拾陆万玖仟陆佰玖拾元);双方各自承担应缴纳税款。……二、款项支付。己方在每一期收到按照《色连二号协议》相关约定的款项后5个工作日内,将当期收到的款项相应支付给甲、乙、丙、丁、戊方。三、股权转让相关事宜:1、甲、乙、丙、丁、戊方各自承诺向己方转让的股权不存在第三人的请求权,没有涉及任何质押及任何争议、诉讼。2、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后,己方即享受上述转让公司全部的股东权利并承担义务。甲、乙、丙、丁、戊方不再享受股东权利和承担义务。3、甲、乙、丙、丁、戊方承诺:对各自转让给己方的股权在办理相关审批、变更登记等法律手续时保证提供必要的协作与配合。四、违约责任:1、本协议正式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协议约定条款的,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当负责赔偿其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如因《色连二号协议》履行中导致己方迟延付款的,则甲、乙、丙、丁、戊方同意己方对此不承担违约责任。2、任何一方违约时,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本协议。五、适用法律及争议解决:1、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2、凡因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各方应当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通过诉讼解决。六、协议的生效及其他:1、本协议经各方签字盖章后生效。2、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向登记机关申请相关变更登记。3、如《色连二号协议》发生变更、解除等情况,本合同各方可就该协议中款项支付等内容分别另行商定。4、其他未尽事宜,各方可另行分别商定。
2011年1月19日,长青公司的股东由进益商贸公司、江美都公司等和中能源公司变更为中能源公司。2011年1月21日,长青公司的股东由中能源公司变更为淮南矿业公司。
2011年9月21日,中能源公司(甲方)与淮南矿业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二》,该协议主要内容深圳大浪律师:双方对2010年12月17日签署的《色连二号协议》第四条第(一)款及第五条第(二)款进行了细化,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深圳大浪律师:一、中能源公司应完成的工作任务及时间节点:(一)中能源公司应在2011年9月19日,取得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政府确定色连二号井田工业广场选址的批复文件。(二)中能源公司应在2011年10月31日前,取得鄂尔多斯市政府同意色连二号井田105km2开发的文件。(三)中能源公司应在2011年11月30日前,取得内蒙古自治区政府同意色连二号井田105km2开发的文件。如果市、自治区政府批复文件中提出配套转化项目要求,中能源公司承诺完成项目配套任务。(四)中能源公司应在2012年3月31日前,取得国土资源部同意色连二号井田105km2开发的文件或探矿权证。二、价款支付方式:(一)2011年9月19日,淮南矿业公司向中能源公司支付2亿元(大写:贰亿元);2011年9月23日前,淮南矿业公司向中能源公司支付2亿元(大写:贰亿元);2011年10月10日前,淮南矿业公司向中能源公司支付1亿元(大写:壹亿元)。(二)中能源公司完成本协议第一条第(二)项工作5个工作日内,淮南矿业公司向中能源公司支付15亿元(大写:壹拾伍亿元)。(三)中能源公司完成本协议第一条第(三)项工作5个工作日内,淮南矿业公司向中能源公司支付7亿元(大写:柒亿元)。(四)中能源公司完成本协议第一条第(四)项工作5个工作日内,淮南矿业公司向中能源公司支付1339402500元(大写:壹拾叁亿叁仟玖佰肆拾万贰仟伍佰元)。三、预付款的扣回:淮南矿业公司在支付本协议第二条第(三)项的款项时,同时扣回双方于2011年8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色连二号协议》项下的5.5亿元预付款。淮南矿业公司在扣回5.5亿元预付款后,2011年8月18日签订的关于5.5亿元预付款的《协议书》及《股权质押合同》终止,淮南矿业公司应尽快配合中能源公司注销对中能源公司持有的中北公司10%股权的质押登记。四、附则:(一)《色连二号协议》第四条第(一)款及第五条第(二)款以外的约定仍按《色连二号协议》执行。双方订立本协议前签署生效的合同、协议等文件与本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
应马永才的申请,一审法院就淮南矿业公司向中能源公司付款情况调查取证。淮南矿业公司出具说明深圳大浪律师:自2010年12月支付第一笔款,截至2013年7月,总计向中能源公司支付中北公司(色连二号井田)股权款3506143500元,其中淮南矿业公司于2011年8月19日预付中能源公司5.5亿元及产生的利息2255万元在2012年7月24日按照双方约定转为股权款。马永才、中能源公司对淮南矿业公司出具的说明及所附转账凭证等均予以认可。根据上述调查取证:2010年12月和2011年1月,中能源公司分别收到淮南矿业公司8亿元和906143500元。2011年中能源公司收到淮南矿业公司分三笔支付的共计5亿元,2012年7月24日收到两笔共计327450000元,另中能源公司与淮南矿业公司约定5.5亿元及利息2255万元在2012年7月24日转为股权款。2012年10月10日中能源公司收到淮南矿业公司1亿元。2013年6月、7月各支付1.5亿元。
一审庭审中,马永才和中能源公司均确认在中能源公司收到淮南矿业公司支付的前两笔共计1706143500元款项后,已经按照中能源公司与马永才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比例向马永才等人支付了相应款项。
关于长青公司股权的实际变更情况,长青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2010年11月16日长青公司股东由华泽远公司、唐山海港公司、中能源公司变更为马永才、隋素芝、郑子君、张吉华、胡建新和中能源公司;2010年12月24日,长青公司的股东由马永才、隋素芝、郑子君、张吉华、胡建新和中能源公司变更为进益商贸公司、松荣公司、嘉绿公司、江美都公司和中能源公司;2011年1月19日,长青公司的股东由进益商贸公司、松荣公司、嘉绿公司、江美都公司和中能源公司变更为中能源公司;2011年1月21日,长青公司的股东由中能源公司变更为淮南矿业公司。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质证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马永才以股权转让纠纷为由诉请中能源公司给付股权转让款,涉案一系列合同安排是围绕长青公司的股权转让来进行的。从长青公司股权转让的整个过程来看,马永才等人从2010年10月29日参与长青公司股权转让开始到2010年12月17日中能源公司与淮南矿业公司《色连二号协议》、2010年12月25日马永才等人与中能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签订,短短2个月的时间,合同标的额由400万元到30多亿元,且其中涉及到中能源公司和淮南矿业公司国有企业之间的股权转让,中能源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长青公司的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马永才等人取得长青公司部分股权后,中能源公司与淮南矿业公司签订巨额合同后,中能源公司又从马永才等人处购买长青公司部分股权等诸多问题。标的数额短时间的巨大变化以及交易的迂回,使得本案显现出不同于正常市场经济规律的股权转让过程,其中可能有经济犯罪嫌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综上,依据上述规定,裁定:驳回马永才的起诉。
马永才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为普通民事纠纷。马永才与中能源公司之间因签订和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产生的纠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财产关系纠纷。马永才与中能源公司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马永才与中能源公司约定的股权转让对价是依据股权的实际价值确定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二、一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为单一民事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马永才补充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裁定违反法定程序,遗漏了案件当事人。本案中,多处涉及了淮南矿业公司的权利义务。一审法院未追加淮南矿业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二、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可能涉及经济犯罪的嫌疑,但并没有查明是何种经济犯罪,涉嫌的罪名以及涉嫌的经济犯罪与本案的经济纠纷是否是同一法律事实,是否是同一法律关系。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因此,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
中能源公司针对马永才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答辩称:《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由人民法院裁决。本案是否要移送其他有关机关处理,由人民法院裁决。中能源公司认为本案现在不具备审理条件,应中止审理。其理由是:一、如果Alright公司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的仲裁事实成立,那么长青公司在中北公司的股权只剩下10%,股权结构变成Alright公司持有中北公司80%的股权,长青公司持有中北公司10%的股权,中能源公司持有中北公司的股权比例只有6%,马永才、隋素芝、郑子君三人共持有中北公司的股权比例仅为2.92%。按照上述股权比例计算,无论本案如何处理,都是不切实际的。另,上述仲裁案件近期会有结果。所以,本案现在不具备继续审理的条件;二、马永才、隋素芝、郑子君持有的长青公司的股权系从长青公司原股东华泽远公司、唐山海港公司受让而来,现在华泽远公司和唐山海港公司分别在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马永才、隋素芝、郑子君,请求确认其与马永才、隋素芝、郑子君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案件尚未结案。如果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那么也会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基于上述理由,中能源公司请求本案中止审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裁定认定,涉案股权的转让可能有经济犯罪嫌疑,裁定驳回马永才的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有关司法机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马永才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1998)14号)第三十六条“被上诉人在答辩中要求变更或者补充第一审判决内容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审查。”的规定,对中能源公司在本案二审答辩中关于本案中止审理的请求不予审查。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马永才的起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深圳大浪律师: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范士卿
审 判 员  赵红英
代理审判员  龚晓娓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于 静

2015-02-27 15:27:30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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