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高民申字第002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凤红,女,汉族,1978年12月29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北京石油分公司(原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油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东城区广渠家园6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雄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汇力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朝阳区
静安里12号608、708室。
法定代表人:易保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贵阳,该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陈凤红因与被申请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公司)、北京汇力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力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09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凤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1.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就中石化公司申请的特殊工时审批事项所做行政许可决定书批准落款日期为2005年6月29日,有效期为三年,但中石化公司未能提供2010年5月1日至2013年3月8日陈凤红入职工作期间劳动行政许可综合计算工时制度的审批手续。据此,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规定,对中石化公司关于陈凤红入职期间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的主张不予采信。而本案一、二审判决置上述客观事实于不顾,认定事实不清,所采信证据不足。2.陈凤红工作时间为上24小时,休24小时,再上24小时,休48小时,5天一循环,属于超时加班,事实客观存在,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中石化公司对陈凤红的工作时间负有举证义务,举证不能应当承担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对京朝劳仲字(2013)第07396号裁决书予以变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对陈凤红主张的工作时间不予认定,“酌情确定”加班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最终导致本案原审判决结果对劳动者显失公平。综上所述,特此申诉,请求再审。
汇力达公司、中石化公司提交意见称:加油员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符合相关规定,在《劳动合同书》中,已明确约定为综合工时。陈凤红并未就加班举出有效证据,在岗时间应扣除值班时间和吃饭时间。陈凤红主张上24小时,休24小时,再上24小时,休48小时与事实不符。综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贵院驳回陈凤红的各项请求。
本院认为:经复查,根据京朝劳社工行决字(2005)84号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许可决定书、中国石油化工集团人事部依据《关于石油化工企业部分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和《劳动合同书》的约定,陈凤红所在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根据现有证据,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加油员岗位的工作特点、工作强度、工作时间等因素酌定中石化公司应给付陈凤红延时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数额适当,所作判决结果正确,于法有据,应予维持。
综上,陈凤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
深圳大浪律师:
驳回陈凤红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建玲
代理审判员 王士欣
代理审判员 程占胜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