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离婚后财产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承×离婚后财产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高民申字第047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承×,女,汉族,1964年12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国平,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勇,北京市隆安(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男,1963年2月5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承×因与被申请人王×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4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承×申请再审称:(一)一审、二审判决对案件事实认定遗漏、错误。1.(2013)西民初字第01805号民事判决根据承×的诉求,判决撤销的是2011年12月1日《离婚协议书》第五条约定。而双方实际是以2011年12月2日《离婚协议书》办理的离婚手续,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2013)西民初字第01805号民事判决根本不应适用于本案。2.一审判决不对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进行核实,而是简单直接引用(2013)西民初字第01805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造成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对于我方在《上诉状》中提到的问题没有进行审理,武断判决认定,重复了一审判决认定的错误事实。(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承×不存在隐瞒、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一审判决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为依据,所作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特依法提出申诉,请法院依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公正判决。
本院认为:承×与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北京鑫德安安全防范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德安公司)股东,享有的鑫德安公司股权应属共同财产,双方对此均享有平等的处理权。根据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在双方离婚前,承×先是将其名下的股权无偿转让给其妹妹,从而使王×在相信其虚假陈述的情况下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后在双方离婚后,承×又将股权转回至自己名下,并与王连海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获得613万元的股权转让款。承×的上述行为侵犯了王×的财产权益,据此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所作判决结果正确,于法有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综上,承×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深圳大浪律师:
驳回承×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建玲
代理审判员  王士欣
代理审判员  程占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润

2015-02-27 15:27:27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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