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高民(商)终字第48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长三角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黄埔路2号黄埔大厦3楼。
法定代表人田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永红,北京市国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能能源交通产业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海淀区复兴路甲23号7、8层。
法定代表人刘冉星,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行法,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雪雷,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长三角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三角公司)与被上诉人华能能源交通产业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交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初字第06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范士卿担任审判长,法官龚晓娓、法官赵红英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三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红,被上诉人能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行法、王雪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能交公司在一审起诉称:2009年1月1日,能交公司与长三角公司在北京市签订了编号MTMY09010《煤炭采购合同(全年)》。该合同主要约定,长三角公司向能交公司供应方川1#煤400万吨,阳优煤100万吨。每月45万吨,价格随行就市,每月一订,以每月价格通知单为依据,交货时间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秦皇岛港交货,每月结算一次,结算后能交公司向长三角公司支付全部煤款,长三角公司向能交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未尽事宜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亦可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由合同签订地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定。2009年12月31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能交公司要求长三角公司终止履行合同并返还剩余预付煤炭款570327228.42元,长三角公司表示认可,并承诺尽快返还剩余预付煤炭款。经过后续还款,以煤抵债,截止2011年2月14日,双方当事人对账,长三角公司仍欠能交公司本金485702341.25元。长三角公司书面承诺于2011年6月底之前还清。2011年2月14日之后,长三角公司以各种支付方式偿还了部分欠款,但截至能交公司起诉之日,长三角公司尚欠能交公司预付煤款本金382611617.98元未能按期偿还。能交公司认为,长三角公司在作出清偿承诺后,未在约定期限内清偿剩余债务,严重损害了能交公司的合法权益,并持续造成能交公司巨额损失。案件审理中,能交公司申请将起诉时的案由买卖合同纠纷,变更为合同纠纷,理由为能交公司因与长三角公司签署了2010年5月18日《会议纪要》,第1条约定将双方在2008年和2009年签订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形成的570327228.42元预付款确认为长三角公司对能交公司的欠款。该《会议纪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长三角公司返还欠款的权利义务作出约定。长三角公司随后亦根据《会议纪要》向能交公司出具了《承诺函》和《还款计划》,同时根据上述文件的约定向能交公司返还了部分欠款,上述文件共同构成了能交公司和长三角公司之间的返还欠款合同。因此,双方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为返还欠款合同法律关系。能交公司同时变更了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能交公司称,其与长三角公司共签订过四份合同,2008年1月1日签订《煤炭买卖合同》、2008年5月20日签订《合作储存运输煤炭合同》、2008年9月1日签订《煤炭采购合同》、2009年1月1日签订《煤炭采购合同(全年)》,上述四份合同履行过程中,能交公司共向长三角公司预付了3008535283.75元。截至2009年12月31日,长三角公司总计供应了价值2438208055.33元的煤炭,还剩余预付煤炭款570327228.42元未完成煤炭供应。2010年5月5日,能交公司委托北京博坤会计师事务所向长三角公司发出《企业征询函》,确认截止2009年12月31日,长三角公司欠能交公司570327228.42元。2010年5月18日,能交公司和长三角公司经过进一步的财务对账后签订了《会议纪要》,第1条约定将上述剩余的570327228.42元预付购煤款确认为长三角公司对能交公司的欠款,并制定还款计划。2010年6月23日,长三角公司向能交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将神木县恒煤物资运输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能交公司,以及将其在包满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包满铁路)的10%的股权转让给能交公司,以折抵部分欠款。2011年2月14日,长三角公司向能交公司出具了《还款计划》,确认尚欠能交公司485702341.25元没有清偿,承诺在2011年6月底将欠款清偿完毕。自2010年1月起,针对所欠能交公司的570327228.42元款项,长三角公司已陆续通过以煤炭抵扣、现金还款和转让包满铁路10%的股权等方式进行还款,截至目前尚欠能交公司本金382611617.98元。从以上事实来看,长三角公司和能交公司在2008年至2009年的四份合同均已不再履行。自2010年开始,双方已经通过签署《会议纪要》、订立《还款计划》的方式,就煤炭业务往来中的历史欠款问题达成了专门的还款协议,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以给付货币为内容的新债权债务关系,并且已经部分履行。请求法院:一、依法判令长三角公司返还欠款382611617.98元;二、依法判令长三角公司支付能交公司欠款相应的利息83522871.86元(自2010年1月1日起计算至长三角公司清偿完毕上述购煤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13年3月3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83522871.86元)、罚息25056861.558元(按现利息的30%比例计算),利息合计108579733.42元;三、本案
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由长三角公司承担。
原审被告长三角公司在一审答辩称:一、双方从未进行最终结算,能交公司称“双方已经通过签署《会议纪要》、订立《还款计划》的方式,就煤炭业务往来中的历史欠款问题达成了专门的还款协议,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以给付货币为内容的新债权债务关系”与事实严重不符,能交公司要求返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二、双方所有交易项下的价值为25771956.22元的1%煤炭损耗,应由能交公司承担,故应当在能交公司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三、应能交公司要求,长三角公司向能交公司转账2800万元,应当在能交公司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四、双方2008年初签订的《煤炭采购合同》属于框架协议,并未实际执行,能交公司称履行该合同向长三角公司预付款项不能成立,双方2008年5月20日签订的《合作储存运输煤炭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并因金融危机原因发生亏损,能交公司应承担的亏损金额为88019606.88元,该笔款项应当在能交公司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五、能交公司要求长三角公司支付自2010年1月1日起相应利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合同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日,能交公司与长三角公司签订编号为MTBJ200801014《煤炭买卖合同》,主要约定:长三角公司向能交公司全年供应煤炭600万吨(每月供应50万吨),煤炭单价及执行期、付款方式详见年度合同。合同有效期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
2008年5月20日,能交公司与长三角公司签订编号为MTZK08002《合作储存运输煤炭合同》。主要约定:能交公司出全资在长三角公司专运线(金沙滩)内储存煤炭150万吨。其中大优煤50万吨,方川1#煤100万吨。储存、销售时间为2008年5月20日至8月31日,计100天,进入11月份进行销售,1月31日前销售完毕。销售储存煤炭时,只预付当月储存煤炭以外的铁路运费等费用。能交公司负责仓储煤炭资金筹集5.85亿元,5月20日至6月20日预付2亿元,6月21日至7月20日预付2亿元,7月21日至8月31日预付1.85亿元。存储煤炭销售后,首先返还能交公司本金和利息,而后双方按税前利润各50%进行分配。长三角公司负责煤炭的采购、短途运输上站、仓储管理。双方发生争议不能解决,应提交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按其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长三角公司认为其与能交公司签订的《合作储存运输煤炭合同》已实际履行,能交公司给长三角公司的一部分款项性质应为储煤款,其中能交公司于2008年6月26日向长三角公司转账7000万元的电子转账凭证上,款项的用途明确写明“储煤款”。此外,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了亏损,该亏损应由能交公司与长三角公司共同分担。能交公司不认可长三角公司的上述陈述,能交公司认为,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7000万元的储煤款已转化为购煤款。
2009年1月1日,能交公司与长三角公司签订编号为MTMY09010《煤炭采购合同(全年)》。主要约定:能交公司从长三角公司采购方川1#煤400万吨、阳优煤100万吨。供应价格随行就市,每月一订,以每月价格通知单为依据。交货时间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每月供应45万吨。
2010年5月5日,能交公司委托北京博坤会计师事务所向长三角公司发出《企业询征函》。长三角公司回函确认截止2009年12月31日,长三角公司欠能交公司570327228.42元。
2010年5月18日,能交公司与长三角公司签订了一份《会议纪要》。主要约定:1、长三角公司同意将能交公司已支付给长三角公司的预付款544173968.85元确认为长三角公司对能交公司的欠款,并制定还款计划。2、长三角公司同意,先行将其在包满铁路所拥有的10%的股权质押给能交公司作为欠款偿还的担保。3、就具体的还款期限、其他担保方式、其他担保办理程序、利息等问题,双方另行协商,并签订具体的协议。4、由于本次会谈内容涉及商业秘密,双方有义务保证该会谈所涉及的商业秘密不向第三方透露。在还款协议中将列明相应的保密条款。5、本次会谈所讨论的还款协议中未涉及到的其他条款,将在能交公司草拟的还款协议中具体列明。该《会议纪要》上,长三角公司的签字人为田金华。长三角公司称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田超的父亲名字为田金华,但其认为该《会议纪要》上并无长三角公司的公章,且田金华亦无权代表长三角公司签署该《会议纪要》。
2010年6月23日,长三角公司向能交公司出具《承诺函》,该《承诺函》载明:1、长三角公司收到能交公司预付煤款财务账面数544173968.85元。2、长三角公司拥有95%股权的神木县恒煤物资运输有限公司已取得的探矿权,长三角公司愿意将该股权在双方认可的第三方评估后,优先转让给能交公司。3、长三角公司拥有包满铁路10%股权,该公司所拥有的包白铁路线已在建设中并即将投入使用,长三角公司愿将该10%的股权转让给能交公司以折抵长三角公司部分应返款,转让价格由能交公司、长三角公司双方共同认可的评估公司进行评估作价。
2011年2月14日,长三角公司向能交公司出具《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载明:2010年在能交公司给长三角公司的预付货款项下,经努力已偿还约5800万元,并长三角公司已同意将持有包满铁路10%的股权(已支付注册资本金6250万元)转让能交公司以抵相应金额的预付货款,此项转让正在办理之中,预付货款清偿工作有所进展。2011年之初,长三角公司仍有485702341.25元预付货款未偿还贵公司(含尚未签约转让包满铁路股份的相应金额),将争取在今年6月底前偿还能交公司,具体方案
深圳大浪律师:一、尽快与能交公司商签长三角公司持有包满铁路10%的股权的转让合同并办理相关手续。二、在6月底以前将货权已转让给能交公司尚未发运的约32万吨煤发运销售,按每吨600元(含运费)计,偿还约1.92亿元。三、长三角公司持有95%股权的神木县恒煤物资有限公司已取得国土资源部向其颁发的《矿产资源勘探许可证》(证号×××),地点在陕西横山县塔湾地区,面积73.7平方公里,储量2.55亿,年可采预计240万吨。近期陕西省发改委将正式下文。收到此件后,长三角公司即给能交公司相应的复印件。此前长三角公司已对上述资源感兴趣拟投资入股的北京京能公司和昊华公司进行洽商,如商定,将预付货款尚未清偿的余额一次性还清。
长三角公司向能交公司出具上述《企业询证函》、《承诺函》及《还款计划》后,陆续向能交公司交付煤炭并按《承诺书》及《还款计划》中的约定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其中,长三角公司向能交公司交付煤炭的金额为2551423665.77元、长三角公司以转让包满铁路10%股权的方式给付能交公司的款项为6250万元、长三角公司以银行汇款的方式给付能交公司的款项为1200万元。上述款项共计2625923665.77元。现长三角公司仍欠能交公司款项382611617.98元未偿还。
一审庭审中,能交公司与长三角公司均认可自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能交公司向长三角公司付款金额共计3008535283.75元。
另查,2008年8月13日,能交公司与长三角公司就长三角公司利用能交公司租用的秦皇岛港务集团第九港务分公司部分煤炭中转设施,从事煤炭中转业务等相关服务事项签订协议,该协议第四条约定:服务费用金额为人民币2800万元整,长三角公司于2008年6月30日前向能交公司一次性付清全部费用,能交公司向长三角公司开具服务业发票,用途“服务费”。长三角公司于2008年5月29日向能交公司付款2800万元。能交公司于2008年8月13日向长三角公司开具了14张金额为200万元,用途为服务费的发票。长三角公司认为该协议为无效协议,且是虚假的。该协议的目的是为了配合能交公司做账,故该笔款项应从能交公司的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能交公司认可收到长三角公司通过南京市商业银行(光华支行)转入的2800万元,但认为该款项为长三角公司向能交公司支付的港口设施租赁费用,能交公司亦已根据合同约定为长三角公司开具了服务费发票,故该款项与本案纠纷无关。
一审法院审理期间,长三角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两份调查取证申请:一、长三角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前往秦皇岛港务集团有限公司,调查核实秦皇岛港在煤炭存储和港口作业实践中,是否扣除货物所有权人1%损耗,以及能交公司在秦皇岛港存储、发运煤炭期间,秦皇岛港是否扣除能交公司煤炭1%损耗。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申请调查的事项与本案处理结果无关,故对该申请不予准许。二、长三角公司就《合作储存运输煤炭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向一审法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申请一审法院前往国家审计署,调取能交公司向国家审计署提交的书面报告,核实能交公司在向国家审计署提交的报告中,是否认可《合作储存运输煤炭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申请法院调取证据,应具体明确,长三角公司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供申请调取文件的具体名称或是报告编号,故一审法院对该申请亦不予准许。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质证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长三角公司向能交公司出具的《企业询征函》、《承诺书》及《还款计划》,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能交公司向长三角公司付款金额共计3008535283.75元,长三角公司已向能交公司支付款项共计2625923665.77元。现长三角公司仍欠能交公司款项382611617.98元未偿还,其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能交公司主张长三角公司返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能交公司主张长三角公司给付利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长三角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中明确载明“长三角公司承诺将未偿还能交公司的款项争取于2011年6月底前偿还”,现长三角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就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2011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故能交公司主张长三角公司支付利息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能交公司主张罚息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该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对其请求长三角公司支付罚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长三角公司辩称双方所有交易项下价值为25771956.22元的1%煤炭损耗应由能交公司承担并予以扣除的答辩意见,法院认为,长三角公司与能交公司未就1%煤炭损耗的承担问题进行约定,现长三角公司主张该损耗应由能交公司承担,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故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长三角公司辩称其向能交公司转账2800万元,应当在能交公司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的答辩意见,法院认为,长三角公司与能交公司于2008年8月13日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该2800万元的用途为服务费,且该费用由长三角公司负担。现长三角公司称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只是为了配合能交公司做账,但其对上述说法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能交公司称该2800万元系长三角公司向其支付的港口设施租赁费用,故长三角公司主张扣除该2800万元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长三角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作储存运输煤炭合同》已实际履行,能交公司应承担的亏损金额为88019606.88元,该笔款项应当在能交公司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的答辩意见,法院认为,长三角公司虽称能交公司向其付款金额中的7.9亿元系用于储煤,但从双方提交的付款凭证看,只有2008年6月26日的转账凭单上一笔7000万元的款项用途标注为“储煤款”。此外,长三角公司亦称从煤的储存方式和储存地点来看,亦无法区分哪笔款项是储煤款或购煤款。现长三角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合作储存运输煤炭合同》已实际履行,且该合同的履行期限早已届满,且时间早于《企业询征函》、《承诺书》及《还款计划》签订日期,故长三角公司主张能交公司承担亏损的答辩意见,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法院对此亦不予采信。
综上,能交公司要求长三角公司偿还欠款及部分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长三角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能交公司偿还欠款本金382611617.98元及利息(自2011年7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能交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长三角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长三角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在《合作储存运输煤炭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发生亏损,能交公司的负责人口头承诺:表面上由长三角公司返还能交公司已经支付的储煤款,实际上通过收购长三角公司所有的神木县恒煤物资运输有限公司股权的方式,对长三角公司所承担的亏损部分予以补偿。由此,长三角公司才签署了2010年6月23日的《承诺函》和2011年2月14日的《还款计划》,但是双方并未进行最后的结算。无论是《企业征询函》还是上述的《承诺函》、《还款计划》,均不能成为长三角公司承认欠款的证据,理由是:一、《企业征询函》中明确“仅为复核帐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虽然写着“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款项列示贵公司欠570327228.42元”,但其财务涵义就是在长三角公司的账面上还挂有这些能交公司的预付款项,双方并未最后结算;二、在随后的《承诺函》中,长三角公司也只是认可收到能交公司预付煤款,而在《承诺函》中提到的神木县恒煤物资运输有限公司股权“优先转让给甲方”、包满铁路10%的股权“转让给甲方以折抵乙方部分应返款”等,因该《承诺函》并未约定谁是甲方,谁是乙方,也没有明确应返还款是多少,所以应当是约定不明,不能起到证明长三角公司欠款的目的;三、《还款计划》中,长三角公司虽然同意将包满铁路10%的股权转让给交能公司等,但是依然没有明确认可预付货款为欠款,也没有对双方的合作做最后结算。事实上,除长三角公司在一审提出并举证的应在交能公司请求中扣除的141791563.1元(1%煤炭损耗25771956.22元+亏损88019606.88元+无事实依据付的28000000元)外,《还款计划》中提到的32万吨煤的货权已经属于能交公司,所以双方最后的结算也应扣除这部分煤款,如扣除运费(每吨87元)按每吨513元计算,应扣除16416万元,即长三角公司应返还能交公司的预付款为76660054.88元。长三角公司还向一审法庭提交了两份调查取证申请,一审法院未予准许。正是上述调查没有进行,才导致本案的事实没有真正查清。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根本没有查明双方业务往来的真实情况,仅凭含糊不清的《企业征询函》、《承诺函》及《还款计划》,就判令长三角公司偿还欠款,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故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二、判决长三角公司返还能交公司预付款76660054.88元;三、能交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能交公司在二审开庭时针对长三角公司的上诉意见口头答辩称:2010年5月初,长三角公司、能交公司经过财务对帐,长三角公司确认尚有5.7亿余元款项没有支付。之后双方确定将此款项确认为欠款并制定偿还计划。事实上双方经过财务对帐、《会议纪要》之后,长三角公司履行了部分偿还义务,累计清偿了1.8亿余元债务。基于合同签订的事实以及长三角公司履行《承诺函》、《还款协议》的事实,双方已经对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理。《会议纪要》、《承诺函》,《还款计划》等都应该得到执行。《合作储存运输煤炭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在一审审理过程中长三角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存在亏损约定及存在具体的亏损。2800万元是本案之外长三角公司和能交公司就港口设施租赁进行的交易而形成的款项,这个款项和本案没有关系,不应该抵扣。对于长三角公司所说调查取证申请,不予认可。本案是双方在一系列合同当中达成了新的还款协议,在现有证据下可以查清楚相关事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长三角公司全部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长三角公司提交了一份调查取证申请书:一、申请法院前往国家审计署,调取能交公司向国家审计署提交的书面报告,核实能交公司在向国家审计署提交的报告中,是否认可《合作储存运输煤炭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二、申请法院前往秦皇岛港务集团有限公司,调查核实秦皇岛港在煤炭存储和港口作业实践中,是否扣除货物所有权人1%损耗,以及能交公司在秦皇岛港存储、发运煤炭期间,秦皇岛港是否扣除能交公司煤炭1%损耗。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调查取证申请不属于人民法院依法调取证据的范畴,且该申请要求调查的事项与本案处理结果无关,故对该申请不予准许。长三角公司对法院的上述决定未提出复议申请。
在二审庭审前,长三角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四份申请调查取证线索的证据材料。第一份是长三角公司向国家审计署出具的汇报材料,就中煤科技集团公司、长三角公司、能交公司的有关煤炭业务情况进行汇报。能交公司认为该份汇报材料为长三角公司单方制作,不能反映本案的客观情况,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类别。第二份是能交公司向国家审计署驻昆明特派员办事处就能交公司与长三角公司2008年签订《合作储存运输煤炭合同》出具的情况说明。能交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认为王满长仅系煤炭买卖业务的经办人之一,对合同性质的认定不一定准确,但所述内容仍然与能交公司在庭审中的观点基本一致。第三份是能交公司财务部经理向国家审计署驻昆明特派员办事处出具的向长三角公司支付预付款的情况说明。能交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为该份材料记载的内容支持了能交公司的主张。第四份是能交公司向国家审计署驻昆明特派员办事处出具的关于收取长三角公司2800万元资金性质的情况说明。能交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该材料中所述2800万元款项与本案诉争没有关联。对以上四份证据,虽然长三角公司未能提交证据原件,但鉴于这四份证据的性质以及能交公司不确认真实性的三份证据的说明人均为能交公司,其未能向本院提交三份材料不真实的反证,故本院对这四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在二审庭审期间,长三角公司明确表示其向能交公司支付的2800万元系借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从长三角公司出具的《企业征询函》回函、《承诺函》以及《还款计划》三份函件,可以确认以下事实:1、长三角公司有预付货款未偿还给能交公司;2、长三角公司确认的未偿还的预付款数额与能交公司确认的数额一致;3、长三角公司承诺争取在2011年6月底前还清未偿还给能交公司的预付货款。4、从2010年5月5日长三角公司回复《企业征询函》到2011年2月14日长三角公司向能交公司出具《还款计划》,长三角公司已经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同时,长三角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在协商偿还预付货款的过程中,长三角公司向能交公司提出过重新结算或分担《合作储存运输煤炭合同》项下的损失以及承担1%的煤炭损耗的问题。因此,长三角公司承诺能交公司返还其所欠预付款的意思表示明确,不论长三角公司是否在《承诺函》及《还款计划》中确认是欠款,其均应遵守《承诺函》及《还款计划》的承诺,履行还款义务。
关于能交公司收取的长三角公司2800万元是否应予扣减的问题,本院认为,长三角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此2800万元系对能交公司的借款。而在能交公司向国家审计署提交的情况说明中亦陈述:“由长三角公司替中煤科技公司支付我司此笔货款”。因此,该笔2800万元款项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长三角公司应另行诉讼解决。
关于《还款计划》中提到的32万吨煤款是否应扣除的问题。长三角公司依据《合作储存运输煤炭合同》的约定,认为32万吨煤的货权人是能交公司,因此应予抵扣。对此本院认为,《合作储存运输煤炭合同》第六条约定:“能交公司依据合同和储煤进度每10天付款一次,付第二笔款同时对第一笔款(前10天)进行货权转移,以后依次类推”,现长三角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32万吨煤系履行《合作储存运输煤炭合同》所储煤炭,亦未举证证明能交公司是否支付了下一笔货款,货权进行了转移。因此,本院对该32万吨煤炭的货权是否已移交至能交公司无法确认。在不能确认货权已转移至能交公司的前提下,能交公司有权决定是否接受长三角公司在《还款计划》中单方作出的,用32万吨煤抵扣预付货款的承诺。故长三角公司关于32万吨煤款应予扣除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1%的煤炭损耗是否应由能交公司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长三角公司与能角公司在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中未就1%煤炭损耗的承担问题进行过约定,亦未在其承诺偿还预付货款时,与能交公司就此进行协商。故其上诉要求能交公司承担该部分损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深圳大浪律师: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百四十九万七千七百五十七元,由华能能源交通产业控股有限公司负担三十一万零七百六十元(已交纳),由江苏长三角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二百一十八万六千九百九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保全费五千元,由江苏长三角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七万一千五百五十八元,由江苏长三角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范士卿
审 判 员 赵红英
代理审判员 龚晓娓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