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高民申字第6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杜×1(曾用名杜燕生),男,汉族,1955年3月2日出生,无业。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杜×2,男,汉族,1961年12月17日出生,无业。
上述二再审申请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向杰,北京市北京市
海淀区海淀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杜×3(曾用名杜月生),男,汉族,1959年4月1日出生,北京市工商局海淀分局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女,汉族,1960年4月8日出生,无业。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杜×4,男,1989年9月15日出生,北京华胜天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杜×1、杜×2因与被申请人杜×3、刘×、杜×4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7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杜×1、杜×2申请再审称:当事人一家没有分家单。杜×1在以前询问中曾认可签字,但是法院从未问过杜×2是否签字或有无分家单。再者分家单没有原件,只是复写件。判决内容超出杜×3的诉讼请求。一审法官违反法定程序,违法私自调查。西庙西区7号院是马银兰的宅基地,杜×3是委托人行使的是马银兰的权利。杜×3自称合同及委托书都是其签的不是马银兰签字,那么腾退公司的合法性受到质疑,没有被腾退人的签字而拆房,本身就是违法的行为。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不能合并审理。二审判决书没有将上诉人的理由写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十三项的规定,我提出再审申请。
杜×3、刘×、杜×4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秉公判决、法官公正廉明。《分家契约》确实存在,毋庸置疑。从签订协议之日起,全家三兄弟居住生活情况均是依据《分家契约》的约定履行。《授权委托书》完全合法。
本院认为:杜×1在一审法院审理中认可分家单上的“杜燕生”是其本人所签,二审中又予以否认但未提出合理解释,一、二审法院认定杜×1在分家单上的签字真实、有效正确。杜×2虽否认在分家单上签字,但亦未作出合理的解释。二审法院结合分家单形成时间的历史情况及实际生活中杜×3也是按照分家单的约定居住使用其房屋,认定双方所签的分家单真实有效是正确的。一、二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之处。
综上,杜×1、杜×2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
深圳大浪律师:
驳回杜×1、杜×2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立杰
代理审判员 苏 伟
代理审判员 李 林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殷海通
袁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