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建伟等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孙建伟等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高民申字第35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孙建伟,男,1956年7月8日出生,汉族,筑天租赁站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艳明,男,1984年2月5日出生,蒙古族,北京天地日月科技有限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梁春明,男,196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董维芬,女,196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宋绍龙,男,1986年4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梁春明,男,196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东方鸿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楼梓庄乡马各庄村西。
法定代表人:刘宝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琳,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寇秀霞,女,195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市工商局退休职工。
再审申请人孙建伟、董维芬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东方鸿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及寇秀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9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建伟、董维芬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存在错误。首先,关于《房屋土地租赁合同》文本中是否包含附图及附图的内容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房屋土地租赁合同》第10条的约定该合同是有附图的,附图是合同的组成部分。申请人认为,法院应当认定合同中存在附图且应当以申请人提供的带有附图的合同文本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其次,被申请人作为出租人负有交付租赁物的义务。本案中,被申请人并未向法庭提供交接手续等直接证据证明其已经交付租赁物。(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合同包括附图、租赁物包括南库房、被申请人建造了南库房的事实。二审法院并未依法对证据进行全面审查并确认案件事实。被申请人作为出租人应当对其已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被申请人建房时并未取得合法的审批手续。被申请人实质是出租违法建筑牟取非法利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现提出再审申请。
东方公司提交答辩意见认为: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基于同一事实屡起诉争,浪费司法资源,请求高院予以驳回。双方签订的《房屋土地租赁合同》中,没有修建所谓南库房的约定条款,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是基于对租赁物现状的了解,这是基础事实。如果东方公司未履行交付租赁物的合同义务,申请人仍然支付租金,有悖常理。租赁合同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强制性规定。
本院认为:孙建伟、董维芬主张《房屋土地租赁合同》存在附图,但缺乏有效的证据支持,二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孙建伟、董维芬在约定交付租赁标的物日期之后继续交纳租金且并未提出异议,结合证人证言,二审法院没有采信孙建伟、董维芬未使用租赁标的物的主张,亦无不当。
综上,孙建伟、董维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深圳大浪律师:
驳回孙建伟、董维芬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立杰
代理审判员  苏 伟
代理审判员  李 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殷海通
袁戈

2015-02-27 15:12:32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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