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10月,苑某开始在**公司工作,每月工资为1880元,其中基本工资1500元、午餐补助100元、通讯费200元、交通补助费80元。
自2005年4月至今,**公司以公司无经营项目,经济效益下降为由减少了苑某的工资,每月仅支付苑某工资600元。2006年7月,苑某以**公司拖欠其工资为由诉至门头沟法院,要求**公司补发其2005年4月至2006年7月的工资共计2万余元及经济补偿金511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
**公司应就其减少职工劳动报酬存在正当理由承担举证责任。经法院查证,**公司已于2006年领取拆迁补偿款1400余万元。在法院多次要求**公司提供公司账目和说明拆迁补偿问题的情况下,**公司不仅拒不提供账目,且均以拆迁补偿与案件无关为由拒不说明拆迁补偿问题,故其以公司经济效益下降为由减少职工劳动报酬,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公司应按苑某的原工资标准补发其2005年4月至2006年7月的工资。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依据以上规定,**公司还应支付苑某经济补偿金。
故此,门头沟法院判决支持了苑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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