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9月至2011年5月,原告范XX为被告合肥市XX绿化有限公司位于科学岛和清溪路的绿化工程提供灌溉浇水服务,一车水50元,后因市场原因涨到70元。在近一年的时间内,被告合肥市XX绿化有限公司应向范XX支付95660元,但其仅向原告支付了16000元,剩余79660元未支付。2011年11月16日,被告合肥市丽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肖XX(系本案另一被告)以公司及其个人名义向原告范恒武出具欠条一份,明确记载“今欠到范XX浇水钱柒万玖仟陆佰陆拾元整(¥:79660元)(科学岛和清溪路)绿化工程”,并承诺该欠款于2011年12月底向范XX支付完毕。后原告范XX经多次催讨,但被告合肥市XX绿化有限公司及肖XX仍拒不支付。
鉴于以上情况,作为范XX代理人,在了解案件基本事实后,本人从证据、事实与法律依据方面进行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原告虽然未与被告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是其一直按遵循实信用原则,积极履行双方达成的合意,努力维护被告合肥市XX绿化有限公司的利益,且其在履行义务过程中,没有出现过任何事故乃至差错,其行为应当得到法律的肯定和鼓励。而两被告背信弃义,置与原告达成的协议于不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也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这种行为理应得到法律的否定甚至惩罚。如实告知当事人应通过向人民法院起诉,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本案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欠条是由被告肖XX出具,合肥市XX绿化有限公司未在该欠条上盖章,不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肖XX承担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判决被告肖XX向原告支付劳务费7966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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