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相关规定,江苏省诺法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万某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万某某的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依法履行职责,承担辩护任务。
在此之前,我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获得充分的事实材料和证据。辩护人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参照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结合本案的事实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第一审人民法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之规定,没有为被告人万某某指定辩护律师,剥夺或者限制了被告人万某某的的辩护权,影响公正审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请求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一)辩护权是被告人的法定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保障。
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这不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有着明确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更有着详细而具体的规定。因此,辩护权是被告人的基本人权、是宪法赋予的权利、是法定诉讼权利。
被告人可以自己行使辩护权,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尤其是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的,更有利于辩护权的实现。因为,律师不仅是专业从事法律工作的人员,更重要的是律师作为辩护人享有许多专有的权利,譬如: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可以调查取证、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协助相关司法机关查清案件事实,理清案情等等。律师的这些权利是行使辩护权的基础,而这些权利也恰恰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根本不具有的。
所以在庭审中,当事人自行辩护,往往都是些无效的诡辩、狡辩,甚至是翻供;而律师的辩护才是能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有效辩护。绝大多数被告人不仅不具备基本的法律常识,特别是对于更加复杂的定罪、量刑等等专业法律问题更是一窍不通,对于证据的质证、审查也是一无所知。多数被告人畏惧刑罚,使辩护变成了百般抵赖,反而让法庭在评议被告人认罪态度时,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不端正。尤其是本案,一是案情重大,被告人万某某有可能被判死刑,二是被告人万某某学历低下,连基本的阅读能力都不具备,更遑论辩护?在这种情况下,没有律师为其辩护,实际上就等于剥夺了被告人万某某的辩护权。
因此,为了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我国设立了“指定辩护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充分保障刑事案件被告人的辩护权,积极落实刑事诉讼法关于“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的相关规定,是有效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的需要,也是确保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有机统一的需要。
(二)本案中,被告人万某某属于“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情形,依法享有通过获得指定辩护律师以保障其辩护权的权利。
获得“指定辩护”是到审判阶段被告人才享有的诉讼权利,换而言之,人民法院一经受理公诉机关的起诉后,被告人也同时获得指定辩护的权利,并且该权利一经获得,即不得随意剥夺或限制。
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审查被告人是否具有获得“指定辩护”的权利时,应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中可以判处死刑的相关规定,仅做形式审查,即:1、被告人涉嫌的罪名是否属于可以判处死刑罪名;2、公诉书中被告人的主要犯罪情节是否属于该罪名中可以判处死刑的相关情节。而不应结合具体案情,预测案件的最终判决结果,再以该预测结果,作为评价是否为被告人“指定辩护”的依据。人民法院应依法行使审判权,没权力对判决结果进行预测。尤其是该预测结论与被告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密切相关时,人民法院的预测行为不仅有滥用权力之嫌,更有可能剥夺或限制了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结合本案:1、无锡市中级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涉嫌贩卖毒品罪公诉至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即被告人万某某所涉嫌的罪名为“贩卖毒品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贩卖毒品罪”是可以判处死刑的。2、无锡市中级人民检察院在《起诉书》(锡检诉刑诉[2012]15号)中指控:被告人万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6.6克,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386.68克。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因此,被告人万某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可能被判处死刑。
既然,被告人万某某可能被判处死刑,那么第一审法院就应当依法为被告人万某某指定辩护律师,以保障其辩护权。即使最终被告人万某某未被判处死刑,但这与其应当享有的获得“指定辩护”的诉讼权利并不相冲突。
第一审人民法院在2012年1月18日受理本案,2012年1月20日将无锡市中级人民检察院锡检诉刑诉[2012]15号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万某某,同时告知被告人万某某“除你自己行使辩护权外,还可以委托律师等辩护人为你辩护”,并没有告知被告人万某某享有依法获得“指定辩护”的诉讼权利。
(三)第一审人民法院剥夺、限制了被告人万某某的辩护权,影响公正审判。
随着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我国的刑事诉讼结构发生了重大变革,淡化了职权主义的色彩,吸收了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结构的精髓,引入了控辩双方对抗机制,由控辩双方各自向法庭出示证据,并以控辩双方为主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调查每一项证据时都可以发表质证意见并可以相互展开辩论。因此,控辩式庭审结构的最基本要求应当是控辩平等,其本质是“控辩制衡对抗,法官居中裁判”。
第一审人民法院没有能保障被告人万某某依法应当获得的“指定辩护”的诉讼权利,是对被告人万某某辩护权的剥夺、限制,直接导致了庭审中的控辩失衡,影响公正审判。
2012年2月3日,本案在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王永祥、代理检察员吴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没有委托辩护律师,第一审人民法院也没有为被告人万某某指定辩护律师。
庭审中,面对公诉人的指控、诘问,被告人万某某毫无招架之力,除了诡辩、狡辩,根本没有合法、有效的辩护,反倒使公诉人认为,“被告人万某某贩卖毒品总量近400克,含量均在50%以上,今天当庭翻供,认罪态度极差,没有丝毫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万某某从重处罚。”(刑事诉讼一审卷宗正卷-开庭笔录P.6)但是,公诉人只看到了被告人万某某“当庭翻供,认罪态度极差,没有丝毫悔罪表现”,有没有仔细分析被告人万某某为什么拒不认罪呢?当然,这本就不是控方需要考虑的问题。被告人万某某虽然是个文盲,但是贩卖毒品罪的严重性,他还是知道,在供述中就有“如果我被抓住了肯定会被枪毙”(刑事侦察卷贰[证据卷]P.38-P.39)的内容,可见,事关生死,万某某是非常畏惧的。基于恐惧和求生的本能,加上无知和侥幸心理作祟,被告人万某某不惜翻供,百般抵赖。但是,万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是一直稳定的,对于自己的犯罪行为一直供认不讳的,可见万某某并不是一贯无认罪、悔罪态度。在这种情况下,能有辩护律师介入,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申明利害关系,在是否认罪的问题上,被告人万某某应当会做出一个正确的选择。但在控辩失衡的庭审中,公诉人却是以“被告人万某某,你的当庭供述、认罪态度会影响到你的量刑”相警告,是以“被告人万某某当庭翻供,明显是抵赖的心理”相指责(刑事诉讼一审卷宗正卷-开庭笔录P.4),致使被告人万某某根本没有机会理清思路,只能是方寸大乱,在认罪、悔罪的问题上一错再错。可见,控辩失衡的庭审,既不利于打击犯罪,也不利于教育、改造、挽救被告人。
综观本案,有利于被告人的辩护观点还是有多处的。1、被告人万某某系初犯,是因生活所迫才走上犯罪道路,因此,被告人万某某人身危险性不大;2、被告人万某某虽然持有大量毒品,但并未向社会上广泛散播,在从购得毒品到被抓获的长达三个月的时间内,仅销售毒品甲基苯丙胺6.6克,并且仅局限在朋友圈中,因此,被告人万某某社会危害性并不大;3、根据被告人万某某自己的供述和证人汪海燕的证言(刑事侦察卷贰[证据卷]P.21、P.44、P.48),被告人万某某在被捕前已经没有了贩卖毒品的故意,原来向其购买毒品的汪海燕已发展成为姘居关系,两人之间不再有毒品交易,因此,被告人万某某主观恶性不大。此外,被告人万某某属于“以贩养吸”,被告人万某某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情况等等,以上几点,都是评价被告人万某某人身危险性、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等方面的重要情节,但是由于没有辩护律师,上述辩护意见未能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提供。
综上所诉,第一审人民法院没有为被告人万某某指定辩护律师,剥夺、限制了其辩护权这一重要诉讼权利,致使被告人万某某的合法权益未能受到充分、有效的保障,影响了司法公正,恳请第二审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此致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
年 月 日
本栏目:深圳大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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