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拘禁一案
根据我国《刑法》第27条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可见,从犯也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起次要作用者,二是起辅助作用者。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陪审员:
在刘某非法拘禁一案中,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构成非法拘禁罪没有异议,但从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角度出发,辩护人依据国家法律赋予的权责,提出以下几点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根据我国《刑法》第27条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可见,从犯也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起次要作用者,二是起辅助作用者。结合被告人刘某的情况分析如下;1、从犯罪意识的产生来看,是在逃的张某提出的。根据侦查卷宗中几名被告人供述及被害人陈述可以看出,是在逃的张某发现被害人出老千,在被害人不愿退钱的情况下,张某提出把被害人带到淮南去要钱,并找其淮南朋友要治治被害人。现有证据来看,足以证明是张某提出了犯罪意思。2、从犯罪过程来看,被告人刘仅起次要作用。我们可以从本案的几个关键控制点来看。首先,另几名被告人开车将被害人带到淮南,被告人刘某只是跟随而已。其次,在去淮南的路上,是张某的朋友要求将被害人带到淮南某宾馆,被告人并没有指定关押地点,同时也没有参与指挥。再次,在张某等人没有谈成退钱的情况下,是他们将被害人带到茶楼的,被告人根本不知情,只是跟随而已。最后,还是张某提议讲被害人带回浴池,其后另几名被告人等威胁被害人要求他们脱衣服,并将被害人绑起来进行殴打,还用绳子拉被害人到凉亭内受冻,而被告人刘某只是出于气愤才殴打被害人,并且被告人刘也只是打了其中一个被害人两拳。因此,无论是犯意的产生,还是完成犯罪的全过程,被告人刘某始终处于被动地位和被支配的状态,在整个案件中起到了辅助和帮助作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法发〔2010〕9号)第31规定,“对于一般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充分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在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不同,根据事实和证据能分清主从犯的,都应当认定主从犯。……不能以分不清主次为由,简单地一律判处重刑。”根据我国《刑法》第27条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同时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规定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据此,辩护人认为,可以对被告人减少基准刑的20%-50%处罚。
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从被告人的口供可以看出,从本案的侦查到审查起诉再到审判,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积极主动、全部、彻底地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表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犯下了严重的错误,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被告人刘某服从管理,辩护人会见时其也多次表示后悔。从今天的庭审情况来看,被告人也能够主动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八条规定,在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法发〔2010〕9号)的通知第16条规定,对于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宽处理。同时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第17条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据此,辩护人认为,可以对被告人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处罚。
三、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且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小。
被告人在这次非法拘禁案中,既没有参与组织、指使他人非法拘禁被害人,也没有组织、指使他人对被害人进行侮辱、殴打。只是在浴池里,看到其他人殴打被害人时,出于气愤才用拳头殴打了其中一名被害人。在整个拘禁过程中不是被告人想放人就能放的,事情也不是由他来控制的。因而辩护人认为就被告人在本案中的行为来分析,其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大。在此,辩护人恳请法庭对上述酌定情节予以考虑。
四、关于本案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时间仅仅为2小时左右,望量刑时考虑此情节,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根据几名被告人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可知,2013年10月16日晚上10点钟左右,张某发现被害人出老千后,双方发生争执并提议将被害人带到淮南某宾馆,到淮南宾馆约11点左右,双方在宾馆大厅里商讨退钱的事,由于双方没有谈成。张某让他的朋友将被害人带到茶楼地方,此期间被告人并没有看管被害人也没有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被告人看其他人都跟着去茶楼了,由于在晚上离家较远也没有交通工具回家,被告人也只好跟随一起去了。由于非法剥夺人身自由是一种持续行为,即该行为在一定时间内处于继续状态,使他人在一定时间内失去身体自由,不具有间断性。通过以上分析及根据侦查卷等内容可知,从11点钟到淮南宾馆至12点离开茶楼,此期间被告人并没有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被告人真正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时间仅仅有两小时左右,即10月16日晚上12点钟左右从茶楼到17日凌晨2时许民警解救出被害人。
五、关于对被告人具体量刑情形及量刑幅度的辩护意见。
依据以上分析,结合《量刑指导意见》第二部分“具有多种量刑情节的,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确定全部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再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和“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刑幅度内,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如果具有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依法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确定宣告刑。”的规定,对被告人的宣告刑期为:从犯免除处罚或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认罪减少基准刑10%+其他酌情减轻刑罚=宣告刑期。另据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未造成伤害后果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的规定,对被告人量刑幅度可以在6个月左右。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14条、16条、19条之规定,其中对于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宽处理。对于其中具备条件的,应当依法适用缓刑或者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同时配合做好社区矫正,加强教育、感化、帮教、挽救工作。同时我国《刑法》第72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据此,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辩护人请求法庭在对被告人量刑时,能够考虑上述情节和本案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微弱影响和有限的作用,本着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刑事处罚精神,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因此,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量刑幅度可以在6个月左右。在此基础上,法庭还应考虑到,本案有别于盗窃、抢劫等贪利型犯罪,被告人再次犯罪、危害社会的可能性几乎没有。为了更有利于被告人改造,保证其家庭三口唯一的生活来源不致中断,杜绝产生新的社会问题,可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2014年1月 18日
注:律师有理有据的根据事实并结合法律的辩护下,被告人最终被判处缓刑,本案取得了成功,被告人家属非常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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