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相关规定,江苏省诺法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姜某的委托,指派赵子耀律师担任被告人姜某的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依法履行职责,承担辩护任务。
在此之前,我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今天又参加了的庭审,获得充分的事实材料和证据。辩护人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参照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结合本案的事实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对于2010年12月高某等人对张某的拘禁中,不应认定姜某参与了该次非法拘禁行为
在2010年12月这起非法拘禁张某的犯罪活动中,姜某事前并不明知张某已经被拘禁,也并不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使张某的人身自由受到剥夺,且姜某在主观上没有剥夺张某人身自由的故意,也不积极追求剥夺张某人身自由的结果。因此,在2010年12月的这次拘禁中,不应认定姜某参与了非法拘禁。
二、被告人姜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可酌定从轻处罚。
在本案中,被告人对于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随意性、偶然性。被告人姜某在此次案件发生之前,一直是本本分分、不曾做过任何违法乱纪的行为,本次犯罪是由于他本人文化程度很低,法律意识淡薄,对什么是犯罪认识不清,对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认识不够,又一时冲动为逞兄弟义气无知的加入到本案当中,结果却触犯刑律铸成大错。因此,被告人属于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姜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自首是指犯罪后自动投案,向公安、司法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被告人姜某,于2011年07月22日,主动到贾汪区公安分局老矿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交待了其参与2011年03月非法拘禁张某的主要犯罪事实。
因此,被告人姜某系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姜某具有立功情节,积极帮助侦查机关追回赃物
2011年7月,被告人姜某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将高某等人诈骗得来的三菱轿车追回。既为司法机关提供了破案线索又为司法机关追回赃物节省了成本,属于《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立功情节,对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五、被告人姜某在本案中起到的只是一个消极看管的作用,应属于从犯
在2010年12月这起非法拘禁张某的犯罪活动中,姜某事前并不明知张某已经被拘禁,也并不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使张某的人身自由受到剥夺,且姜某在主观上没有剥夺张某人身自由的故意,也不积极追求剥夺张某人身自由的结果。因此,在2010年12月的这次拘禁中,不应认定姜某参与了非法拘禁。在2011年3月份对张某的非法拘禁活动中,被告人姜某并非积极领导、参加,只是起到了一个消极辅助性的作用,因此,被告人姜某的行为具有《刑法》第二十七条对于从犯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
六、被告人姜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姜某在今天的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态度端正,悔罪真诚,请法庭参照我国关于“被告人认罪案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相关规定,对被告人姜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七、被告人姜某素无前科劣迹,在羁押期间已经受到了深刻的法制教育,提高了遵纪守法的意识,不会有再次危害社会的可能。
被告人姜某素无前科劣迹。被告人走上犯罪道路,是基于一时的糊涂,法制观念淡薄、交友不慎等因素造成的。在被羁押的这段期间被告人既受到了惩罚又受到了教育,已经做出了深刻的反省与悔过。
这对于素无前科、法制意识淡薄的被告人来说,教训是惨痛而又深刻的。被告人姜某多次表示:经历此事之后,一定要遵纪守法、严于律己,努力工作,回报社会。
综上所述,基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手段、危害后果等情况来看,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积极、悔罪态度良好,有自首、立功情节。谨此,辩护人恳切请求法庭充分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切实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被告人姜某予以减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考虑。
辩护人: 赵子耀 律师
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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